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需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xx巷x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苑xx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在南山区xx路烧烤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其女朋友邵某、朋友"许某"(女,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坐在相邻桌。因许某与赵某某相识,于是和邵某一同到邓某某那桌喝酒聊天。期间,因陈某某与邵某二人动作过于亲密,陈某醋意大发,于是突然上前掌掴陈某某,邵某与赵某某等人见状将双方拉开。随后,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烧烤店门口与陈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此时,正在烧烤店附近不远处的谷某某、马某某二人前去围观,谷某某发现是自己相识的陈某与人打架后,就与马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上去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后躲进烧烤店,但陈某等人将烧烤店门顶开后持塑料凳的铁管凳腿等工具继续追打,致邓某某、刘某某二人身上多处受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犯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43.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15000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19.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8666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未住院治疗,无医嘱需护理和加强营养,证据中无银行流水和社保清单,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邓某某、刘某某的收入情况,故诉讼中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如何赔偿?赔偿的范围及金额?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4384.71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承担34%,即人民币1490.8元,被告人谷某某承担33%,即人民币1446.95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33%,即人民币1446.95元,上述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陈某、谷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805.9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承担34%,即人民币614.01元,被告人谷某某承担33%,即人民币595.95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33%,即人民币595.95元,上述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于简单共同犯罪,故法院不区分主、从犯。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法院予以从轻处理。两名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某、刘某某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两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两名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其门诊治疗及其伤情,法院认定邓某某误工时间为9日,刘某某误工时间为1日,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均系深圳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得出邓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36.95元,刘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7.44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考虑二人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况,因此法院酌情支持邓某某应得交通费300元,刘某某应得交通费100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结合二人的伤情,酌定邓某某应得500元,刘某某应得300元。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及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二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作用,法院酌定被告人陈某承担34%的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承担33%的责任,告人马某某承担33%的责任,三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516档案编写】